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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6日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六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作为住所的,不得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旅业、娱乐服务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为“批发〈不设储存〉”除外)等特殊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

(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十一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B(ao)Z(ao)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外商投资企业房产、外国(地区)企业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

(二)使用外国(地区)企业的房屋,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同意使用证明及产权人与住所使用人有投资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使用外商投资企业房屋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须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五)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的,须同时提交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由村(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承诺书。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园区)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社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各村(社区)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各镇街(园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管理:

(一)建立村(社区)市场协管队伍;

(二)应用市场主体住所电子地图管理;

(三)应用东莞市协同监管信息化系统;

(四)应用东莞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五)建立清理无证照经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按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检查监管,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消防部门负责对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环保部门负责对住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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